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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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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开封市,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开封市,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经过开封市金明大道地下道口北金明华府售楼部门前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优踏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便用随身携带的铁锥撬开车锁后将电动三轮车盗走,销得赃款800元,后挥霍一空。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50元。经查,该犯罪事实系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

2015年4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到开封市金明区三间房西陵公墓南院停车场,发现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便用随身携带的铁锥将U型锁撬开,推车离开时,在西陵公墓南大门内被牛洪玉发现并拦下,在向其询问该车来源时,袁某怕被发现准备逃跑,被正在大门口执勤的民警抓获。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90元。该车现已发还牛洪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购车凭证,价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未遂、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2015年4月4日作案过程中,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盗窃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一起盗窃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 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