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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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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强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尚建欣,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尚建欣,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会,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超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让,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超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丹,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超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豪,男,200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超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朋,男,200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超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豪、李某朋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丹,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赵某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在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被抓获,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应席,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会、崔某让、陈某丹、李某豪、李某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强醉酒后无证驾驶赣KT2836号三轮摩托车载着其朋友马某冬、李某超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009线(杨虎路)9公里+100米处时,车辆驶入南侧岔道碾上石子堆后翻车,致乘坐人李某超当场死亡,赵某强及乘坐人马某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李某超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100ml。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会、崔某让、陈某丹、李某豪、李某朋与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强、赵某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5000元,赵某超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5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会、崔某让、陈某丹、李某豪、李某朋撤回对赵某强、赵某超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赵某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再查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系事业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为F7443148-6,具有负责实施县道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职责。在事故发生地点东侧杨虎路形成了两条分路。南侧的分路为断头路,且比北侧的分路宽,事故发生时,在两条分路中间没有设立隔离设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马某冬、李某利、段某博、丁某胆、陈某延、赵某超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科技大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5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8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声鉴字第0321号监控录像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7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材料,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书、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两项共计466939.6元。因事故车辆赣KT2836号三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超所有,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仍让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赵某强使用,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与被告人赵某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的70﹪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超与被告人赵某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26857.72元。又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会、崔某让、陈某丹、李某豪、李某朋已与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强、赵某超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会、崔某让、陈某丹、李某豪、李某朋撤回对原一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强、赵某超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赵某强的法律责任和赵某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赵某强、赵某超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农村公路具有管理职责,因其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事故发生时,在两条分支道路中间没有设立相应的隔离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场的勘验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汝州市人民法院酌定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0081.88元。汝州市交通运输局不具有对县乡公路具体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综上,被告人赵某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超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醉酒及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会、崔某让、陈某丹、李某豪、李某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额466939.6元的30﹪,即140081.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会、崔某让、陈某丹、李某豪、李某朋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