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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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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LC218号轿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孟思恭村路段时,撞住行人刘某合、刘某,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合、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程某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20日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程某某与刘某合、刘某家属刘慧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证人刘慧某、张某某、刘某霞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以其构成自首,且已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方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且已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故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泰东

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