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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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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昌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昌,男,住鲁山县,个体经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昌,男,住鲁山县,个体经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诉讼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男,住鲁山县城,个体经商。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昌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各项经济损失2764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昌未提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以“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轻,漏判伤残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二О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昌在鲁山县城人民路西段钢材商店经营时,见到同在附近经营钢材的胞弟赵某政、刘某华夫妇和王某宪、许某夫妇,因招揽生意发生口角,即赶到现场用拳头击打王某宪头面部,造成王某宪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宪之损伤属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昌外逃,2014年5月31日赵某昌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在鲁山县城生活居住,夫妻于2006年5月25日生一女儿王某可,现随其生活,王某宪被致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7669.66元,门诊购药花费439元。2014年8月13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宪之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昌供述,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宪陈述,陈述其遭被告人赵某昌伤害的经过。

3、证人崔某菊、何某光、许某证言,证实案发过程。

4、伤残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宪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5、附带民事诉讼证据:被害人王某宪的住院结算单等,证实其治疗费用情况。

6、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昌投案自首的事实。

7、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情况及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核定被害人王某宪的经济损失为81834.85元。其中,医疗费8108.66元,误工费16993.22元,护理费2545.92元,住院伙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34.85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未提上诉,

原审被告人赵某昌及辩护人上诉称:“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经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由此明确,残疾赔偿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昌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凡属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赵某昌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昌赔偿被害人王某宪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赵某昌及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宪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共计29627.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