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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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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广伟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广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广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广伟犯交通肇事一案,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广伟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及其家属,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邵广伟驾驶豫AC186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7国道1468公里+23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武某某驾驶的豫DM260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武某某及乘坐人姬某某当场死亡,豫DM2608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广伟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局机关到达处理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武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胸部挤压伤伴创伤性休克;姬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邵广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另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刑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邵广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邵广伟的供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110报警记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广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广伟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民警到达处理事故,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邵广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邵广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邵广伟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广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邵广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邵广伟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全案的事实及情节,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