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中专文化。 诉讼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王某同在平煤集团朝川矿一井工作,系同事关系,俩人均与女同事魏某会关系较好。2014年9月25日晚8时许,俩人在朝川街一饭店喝酒后到原朝川矿山南俱乐部处聊天。期间王某手机多次响铃未接,陈某质疑王某为啥不接魏某会电话,二人发生争吵。为证实是否是魏某会给王某打电话,陈某骑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王某到汝州市区朝阳花园小区找魏某会,三人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从摩托车备用箱内取出两把单刃尖刀递给王某一把,并讲谁说假话就扎谁一刀。魏某会见状上前夺刀,三人在争夺中陈某用尖刀刺伤王某腹部及右手,致王某直肠破裂及右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4日,陈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6075.78元,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2天。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又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7569.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外购“白蛋白”等药物花费2338元,鉴定费花费780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65.34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5年3月9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王某受伤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王某各种费用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芬、许某论、陈某、魏某会、张某锋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外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无法对每张票据作出具体的说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共计86471.2元。被告人陈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23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471.2元(已支付的23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较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所提“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之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原判对陈某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较低”之理由,原判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赔偿,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