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凌宇、李培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晶(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平顶山市佳田B座24楼和矿工路天河盛世小区租赁办公地点,宣传以缴纳13800元现金方式获得海纳佰特公司会员资格,并要求会员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承诺每发展一名会员能够获得30000元的高额返利,并在微信朋友圈中张贴会员赚钱的照片引诱其他会员发展下线,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该组织的会员达80人以上,涉案金额114万余元,层级达三级以上。其中,张某发展会员40余人,涉案金额6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9日在市鹰城广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刘某山、侯某某、安某某、贾某某、赵某瑾、张某楠、彭某某、曹某某、陶某某、张某海、李某亮、张某清、王某宇、张某艳、贺某某、赵楠某、刘某、任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潘某某、连某某、曹某静、刘某、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齐某某、祁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刘某英、张某晶、张某实、刘某、陈某某、邓某某、崔某某、张某丽、李某科、杨某云、杨某、周某某、兰某、尚某某证言,另有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文件打印资料表格若干张、笔记本4台、文件34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某晶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明细账、董某某提供海纳佰特精英群群发的信息及图片共12张、海纳佰特平顶山市天河盛世小区办公地点照片、曹某静、王某芝、刘某喜、陶某某提供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张某称自己是在张某晶的指导下搞的传销活动,自己是从犯,也是受害人,且系初犯,认罪服法,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是在张某晶的指导下搞的传销活动,自己是从犯,也是受害人,且系初犯,认罪服法,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牛占营证言、张某晶证言、张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刘某是张某晶的上线,张某是刘某的下线,刘某是该传销组织河南总负责人,相关证人及被害人也证实张某晶是平顶山地区的组织者,张某晶等人虽然没有到案,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张某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量刑及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