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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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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锋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克锋,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无前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克锋,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无前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案发前系本市新城区林溪美地工地工人,住该工地。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克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克锋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克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QQ160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去到本市新城区经九路林溪美地工地围墙外正往18号楼打混凝土的汽车泵旁,阻止施工。该工地生产经理赵某合与技术员于某某赶到施工现场,赵某合与刘克锋交谈后刘克锋驾车离开现场。后刘克锋又再次返回工地阻止施工,当赵某合与于某某再次赶到施工现场时,刘克锋已离开施工现场到工地生活区。在生活区,工地工人王某某发现刘克锋私自推开赵某合房间的窗户并拿走赵某合的手机,二人发生口角。赵某合再次来到生活区并与刘克锋交谈,之后赵某合与于某某开车跟着刘克锋,到本市新城区东王营村刘克锋家后,赵某合进入刘克锋家院内,于某某坐在车里等候。在刘克锋家院内赵某合与刘克锋发生了厮打,刘克锋用弹簧刀将赵某合扎伤。于某某听见刘克锋家院内吵架声后,赶往现场,看到赵某合全身多处受刀伤,遂拨打110和120,并到刘克锋家院外路上等候110和120,刘克锋又致于某某面部擦伤,左眼眶外壁、下壁及左侧颧骨骨折。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赵某合为多发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合颈部右侧至颈部左侧有12CM的创口,胸部右侧入口下侧有4.3CM的创口,右肋骨下缘有16.5CM的创口,左侧第11、12肋处有3.5CM的创口,腹部正中有16.5CM的手术切口,腹部右下侧有1CM的引流切口。赵某合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于某某因没有时间,未做法医鉴定,其向本院出具说明,放弃对被告人刘克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刘克锋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

另查明,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案发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8207.91元,且该部分并未经过医保报销。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因术后刀口感染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1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通过医保报销后自行支付医疗费6076.36元。第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通过医保报销后自行支付其他医疗费共计2275.27元。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2、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克锋,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

(2)无前科证明:经网上比对,未发现刘克锋有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2014年9月27日4时20分左右,刘克锋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说明他与被害人赵某合发生冲突的情况,办案民警调查取证后对刘克锋先行治安拘留。

(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时间:2014年9月27日;名称:黑色加银灰色斑块弹簧刀一把(刀柄长约lOcm,伸开长约20cm)

(5)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4年9月27日平公新(案)行罚决字(2014)0058号:因故意伤害,决定对刘克锋行政拘留十日。

(6)被害人于某某伤情照片二张、诊断证明书一份;

(7)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于某某因没有时间,未做法医鉴定。

(8)被告人刘克锋裤子上、右手上、右胳膊上血迹照片;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看见刘克锋和一个大个子男的在刘克锋家院里用拳头相互对打,并看见那个大个子男的身上流血了的事实。

(2)证人王一某证言:证实有一名开白色车的男的三次到工地阻止打混凝土,最后一次还说和赵某合打架了的事实。

(3)证人王二某证言:证实自己看见刘克锋和工地上一名工人吵架的事实。

(4)证人王三某证言:证实自己看见一个人在刘克锋家西边菜地躺着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家和刘某某、刘克锋在一起喝酒的事实。

(6)证人王四某证言:证实自己看见一个男的将赵某合宿舍窗户打开,将赵某合手机拿了出来,自己将手机要了过来,后赵某合回来后,和那名男子争吵了几句。后就听同事说赵某合被扎伤了,自己到现场时看到赵某合脖子、肚子上流血的事实。

(7)证人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称东王营村一个男子将自己喊到其家里说事,在其家里被那名男子用刀将自己扎伤。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称有一名男子让赵某合跟着去说事,后听见两人吵架,自己过去看见赵某合身上全是血。后该男子又用车撞自己,撞到了自己的左脸。

5.被告人刘克锋的供述:称因工地上的事,自己和赵经理争吵了几句,后自己开着车回家,刚到家,赵经理也跟着冲进院里,并用刀扎自己,自己将刀夺过去后,在防卫的情况下用刀将赵经理划伤。

6.鉴定意见

(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29日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克锋血液中检出乙醇。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10月11日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1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及手术记录各一份、伤情照片七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共四份。证实被害人赵某合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11月25日(平)公(刑)鉴(DNA)字(2014)86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共四份。证实在案发现场、刘克锋身上、刀刃上提取的血迹均为赵某合所留。

(4)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克锋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勘验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各一张、现场照片十一张)

8、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收据、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历、淮阳县农合办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合附带民事部分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