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13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负责人梁东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子。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LL2538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铁炉王路口路段时,撞住行人王某某,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任某某打电话报警。经舞钢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为重伤二级。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LL2538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父王某乙生于1935年3月15日,育有子女5人。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共110天,院内外共花费医疗费161689.35元。2015年4月7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402号关于王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松霞、杨慧吉、王某甲证言;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舞公交行罚决字(2014)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舞钢市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证及收费凭证;4.河南省人民医院医院病例、出院证及收费凭证;5.南阳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用及病例;6.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7.舞钢市垭口办事处鑫源社区出具的证明;8.交通费,出租车票据2000元;9.购买坐便椅,双拐所支出费用;10.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票据1300元。 任某某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3900元的票据。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受害人王某某系农村户口,舞钢市垭口办事处鑫源社区出具的其与儿子共同居住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活在城市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为16168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61.20元;后期护理费284720元;误工费为4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残疾赔偿金161956.92元;轮椅费900元;坐便椅费220元;拐杖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扣除任某某已垫付的43900元,下余601296.7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下余481296.79元由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全信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民事部分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上诉称,王某某的损失是由任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任某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全信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民事部分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且考虑到任某某构成自首的情节,量刑适当;全信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准确,故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之上诉,维持(2015)舞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