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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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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学雷,农民,住辉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学雷,农民,住辉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海源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2014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学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学雷到上八里镇找周某,与周某的前夫武某及其亲属马某、曹某发生争执。后郭学雷返回上八里镇医院门口时再次碰到武某,郭学雷将武某摔翻在地,朝武某的脸部乱跺,致使武某双侧鼻骨骨折。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武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郭学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郭学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郭学雷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郭学雷到上八里镇找周某,与周某的前夫武某及其亲属马某、曹某发生争执。后郭学雷返回到上八里镇卫生院门口时再次碰到武某,郭学雷将武某摔翻在地,朝武某的脸部乱跺,致使武某双侧鼻骨骨折,武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武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9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4.48元,误工费954.6元,护理费5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47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辉县市公安局洪州派出所户籍证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海源派出所捉获经过;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郭学雷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及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羁押情况;郭学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5日执行刑满,至本案案发未满五年。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武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马某、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武某与周某在上八里镇时,郭学雷去找周某,与武某及马某、曹某发生争执。在武某与周某走到上八里镇卫生院门口时,郭学雷对武某进行了殴打,武某的腿部、鼻子、头部受伤。

4、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其与周某在上八里镇吃饭,郭学雷来找周某时与其及马某、曹某发生争执。当其离开与周某走到上八里镇卫生院门口时郭学雷将其拽翻用脚踢其头部。

5、被告人郭学雷供述,2014年6月21日晚上其到上八里镇找周某,遇见了周某与其前夫武某,与武某发生争执,被武某及马某、曹某殴打。后看见武某一个人就踢他胸口一脚将他踢到,然后又踢他脸一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响本院提供: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许可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韩刘运身份证复印件、韩刘运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交通费票据77张。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郭学雷认为其要求过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许可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韩刘运身份证复印件、韩刘运证明、工资表不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8元/天计算。结合其住院时间及距离交通费定为15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其骨梁修复手术费用5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郭学雷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郭学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理应赔偿,应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学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郭学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经济损失4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