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二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战士,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仝某起,男,194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万古镇梁村人,住本村。系被告人仝战士之父。
辩护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战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东学、王云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战士及其法定代理人仝某起、辩护人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仝战士在濮阳市黄河路中段华龙区公安分局家属院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王某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仝战士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玲的头面、颈等部位连砍数十刀,王某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玲系头、面、颈部多处创口致大出血死亡;仝战士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仝战士供述、证人仝某迪、董某香等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战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仝战士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仝战士辩解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仝战士系自首,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仝战士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仝战士在濮阳市华龙区颐南街公安分局公寓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王某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仝战士持菜刀连砍被害人王某玲头、面、颈部数刀,致王某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玲系头、面、颈部多处创口致大出血死亡;仝战士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物证菜刀一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21时许从濮阳市禁毒支队门岗室内提取菜刀一把;经辨认,被告人仝战士于2014年12月14日辨认出其将被害人王某玲杀害时所使用的菜刀,当庭确认无误。
2.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颐南街公安分局公寓1号楼,该公寓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中段路北颐南街街道东侧,北邻濮阳市禁毒委员会办公楼。案发现场的西卧室门外侧门面上发现多处明显砍痕,从现场提取6处血迹,并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照片。
3.濮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仝某迪带血迹白色T恤一件及被告人仝战士带血迹黑色短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
4.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王某华、顿某某出具的被告人仝战士到案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9月6日20时14分许,公安民警接110报警后赶到现场,在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门口将被告人仝战士抓获。
5.被告人仝战士、被害人王某玲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证明仝战士出生于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王某玲出生于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仝战士和王某玲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
6.濮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和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仝战士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27日住院治疗。
7.濮阳市看守所管教民警韩某某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仝战士被羁押后开始时自我意识不清晰,无法正常交流,每天两次按时吃药,下午一般睡觉,情绪时而稳定、时而不稳定,平时基本不说话。
8.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7日经对被告人仝战士进行人身检查,其左手手指有创口、左锁骨部及左肩峰部、背部有多条抓痕;提取仝战士的血样1份。
9.鉴定意见
(1)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厨房地面上血泊擦拭物、厨房门上疑似血迹擦拭物、厨房东墙上疑似血迹擦拭物、厨房冰箱门上疑似血迹擦拭物、厨房南墙上疑似擦拭物、客厅地面上疑似血迹擦拭物、菜刀、被告人仝战士左前臂处疑似血迹擦拭物、仝战士右前臂处疑似血迹擦拭物、仝战士左小腿处疑似血迹擦拭物、仝战士右小腿处疑似血迹擦拭物、仝战士左胸部疑似血迹擦拭物、仝战士右背部疑似血迹擦拭物、仝战士皮鞋、仝某迪T恤上均检见人血,得到与被害人王某玲血斑一致DNA分型。(送检仝战士裤子上检见人血,得到混合DNA分型,分析包含有王某玲和仝战士两人混合DNA分型。
(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玲颈部、头部有多处创口,创道较深,分析创口系他人加害所致,致伤物应为有一定刃长的锐器,王某玲系头、面、颈部多处创口致大出血死亡。
(3)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仝战士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仝战士故意杀人案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明仝战士作案后于2014年9月6日20时18分从家出来,手持作案工具菜刀出现在公安分局家属院1号西头,20时19分其手持菜刀出现在家属院北门,在北门处停留了1分钟,沿家属院门前道路向北走去。20时22分仝战士手持菜刀出现在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门口,并进入禁毒支队院内;20时23分其向门岗要了一支烟抽,抽烟时其将菜刀扔在地上;20时27分其又向门岗要了一支烟,之后抽着烟走出禁毒支队大门,在禁毒支队大门外来回走动着抽烟;20时29分110民警到现场,在禁毒支队门口将仝战士抓获。
11.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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