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5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清,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峰,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凡清、胡峰、张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凡清、胡峰、张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德强出庭为被告人孟凡清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金明受胡峰指使来濮阳向孟凡清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一斤半。张金明来到濮阳后与孟凡清电话约好在范县县城见面交易。张金明到范县后在范县帝豪商务会所308房间入住。同日15时许,被告人孟凡清驾驶豫JH5159面包车到范县玉龙泉宾馆门前与张金明见面,孟凡清在玉龙泉宾馆登记316房间入住,并和张金明一起进入房间,随后民警在房间内将孟凡清、张金明抓获,并在房间内搜出甲卡西酮一袋,净重0.62克。在范县帝豪商务会所308房间搜出张金明、胡峰的毒资25300元。8月2日,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安阳县胡峰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搜出冰毒2袋,分别净重为1.16克、3.75克,留有甲卡西酮残渣的自封袋一个,吸毒工具两套。
另查明,被告人张金明带领并配合公安机关在安阳县将胡峰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关于张金明罪犯释放证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卡号为6228481358465970276;卡号为6228481358465687078交易明细详单、卡号为6217858000032218924交易明细清单、台前县公安局关于扣押孟凡清持有的三星手机(手机号18439307117)、奥洛斯(手机号18300658517)、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0.62克,甲卡西酮)一袋;豫JH5159五菱面包车一辆;吸管一袋46支;大自封袋5个;小自封袋5个;自制吸毒工具的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关于扣押张金明持有的联想手机(15083033119、13937202810)、诺基亚手机(15936489063)、中国工商行银行卡、中国农行银行卡3张、百元面额人民币253张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台前县公安局关于扣押在胡峰家查获的诺基亚手机(15039987333)、小米手机(15738752837、13064424812)、欧博信手机(15236534730)、华为手机、毒品疑似物一袋(1.16克)、毒品疑似物一袋(3.75克)、自封袋一个(内有少许毒品疑似物残渣)、自制吸毒工具2个的扣押物品清单、台前县公安局2014年8月20日关于抓获孟凡清、张金明、胡峰的抓获经过说明、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孟凡清手机(18439307117、18300658517)与张金明手机(15936489063)的收发短信记录、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张金明手机(15936489063)与胡峰手机(15039987333、15738752837)的收发短信记录、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胡峰手机(15738752837)与参谋长手机的收发短信记录、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胡峰手机(15039987333)与胡福祥手机(15517203548)的收发短信记录、台前县公安局关于孟凡清、张金明、胡峰、胡福祥、“参谋长”手机收发短信内容照片、手机号为18439344960、15083033119、15738752837、15936489063、13937202810、18439307117、18300658517、15039987333的通话记录等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4】101号关于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杨东伟、李效峰送检的孟凡清案件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的理化检验报告,搜查孟凡清所住玉龙泉宾馆床头柜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出租屋搜出吸毒工具;在张金明身上及帝豪商务宾馆搜出现金二万五千三百元及银行卡四张;在胡峰家中搜出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的笔录、孟凡清、胡峰、张金明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郭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凡清、张金明、胡峰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清、胡峰、张金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该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凡清2008年3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被告人孟凡清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明2008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其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明带领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峰,系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清、胡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凡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胡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供犯罪所用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孟凡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胡峰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金明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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