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5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金山,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金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金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金山及其辩护人亢献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底被告人石金山到濮阳东方医院工作。2013年5月份,石金山冒用该单位名义,谎称该单位需要单位担保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业务,通过电脑PS技术伪造该单位公章,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联通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由濮阳东方医院为本单位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合约行为提供担保。濮阳东方医院以单位身份入网,购买200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其中酷派7295型为96元套餐,140部,2年期;三星9082型,186元套餐,20部,3年期;苹果5型16G40部,286元套餐,3年期。由濮阳东方医院统一付费,按月向濮阳联通公司缴纳手机费用。合同签订后,濮阳联通公司给付石金山苹果5型手机25部、三星N2型手机35部、酷派7259型手机80部(价值共计30.3万元)。石金山向濮阳联通公司支付两个月话费3万余元后即不再支付。石金山将部分手机卖掉,得赃款8万余元;部分手机赠送他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金山供述,证人陈某等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东方医院与濮阳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位介绍信、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濮阳联通公司为签订合同出具的集团客户信誉评估书、合同审批单,濮阳联通公司打印的手机型号及对应的号码、套餐名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石金山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经查,石金山供述及证人乔某等证言均证实石金山将大部分手机卖掉归自己所有,且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仍与对方签订合同,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金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石金山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损失30.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石金山上诉提出:与联通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我自愿,是为了濮阳东方医院的体检业务,有关文件均为濮阳联通公司所提供,濮阳联通公司的陈某等都知道手机不用于濮阳东方医院,只要求我交话费即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石金山共卖掉80部手机得款9万余元,诈骗手机数量应认定为80部,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金山主观上是为了给濮阳东方医院拉体检业务拿提成,也主动向濮阳联通公司缴纳了4万元话费,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石金山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上诉人石金山称濮阳联通公司明知签订合同的手机不是由濮阳东方医院使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作为证人的濮阳联通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等均否认曾强迫石金山签订合同。石金山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陈某等证言及濮阳东方医院与濮阳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手机型号及对应的号码、套餐名单等书证与上诉人石金山供述的印证情况,能够证实石金山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濮阳东方医院的名义,与濮阳联通公司签订合同而骗取手机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石金山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对石金山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金山冒用单位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