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周,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经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海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陆海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陆海周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元杰、张芳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海周及其辩护人张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