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贞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综采队领料员的职务便利,未经其领导同意而用综采队的领料单,非法侵占常村矿直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260个,价值8996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领出的以上钻头中的一部分以每个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2014年11月10日胡某某亲属向常村煤矿财务科退赔损失903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领料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常村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胡某某的供述与杨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胡某某共卖给杨某某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40个左右,每个卖了50元,且2012年至2013年常村矿综采队的仓库曾经被盗过,所以胡某某盗卖钻头的数量应按40个计算。2、类似的钻头市场价每个不足百元,本案钻头价格按照进价计算,每个346元,明显过高,故此进价不能作为本案钻头的计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综采队领料员的职务便利,未经其领导同意而用综采队的领料单,非法侵占常村矿直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240个,价值8304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领出的以上钻头中的一部分以每个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杨某某(已判决)。2014年11月10日胡某某亲属向常村煤矿财务科退赔损失90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利用其常村煤矿综采队领料员的职务便利,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常村矿领出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具体多少个因时间长记不清了,以领料单上的数据为准,自己所领出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以每个50元的单价共卖给杨某某80个左右,所卖的钱被自己消费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自己从常村矿综采队领料员胡某某处,以每个50元的价格收购了40个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王某、王某某、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村煤矿综采队近几年在工作中,没有使用过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常村煤矿综采队03工作面过断层时,用过两个月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后来没有用过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常村煤矿综采队仓库被盗过。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胡某某辨认,杨某某系收购自己钻头的人。
7、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常村煤矿综采队证明,证实2012年常村煤矿综采队仓库没有被盗过。(3)常村煤矿防治冲击地压办公室证明,证实常村煤矿综采队在2303工作面,不使用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4)常村煤矿领料单,证实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共从常村煤矿领出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240个。(5)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3年1月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从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每个单价346元。(6)常村煤矿收据,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退赔常村煤矿损失90320元。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常村煤矿综采队证明、领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矿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侵占常村矿直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260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胡某某非法侵占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仅有240个。故应以胡某某实际非法侵占的直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240个认定犯罪数额。
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2012年至2013年常村矿综采队的仓库曾经被盗过,胡某某盗卖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的数量应按胡某某与杨某某相互印证的40个认定犯罪数额。本案钻头价格明显过高,进价不能作为本案钻头的计算依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胡某某实际非法侵占常村矿直径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240个,认定犯罪数额。关于本案钻头价格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有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从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购货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42MM金刚石复合片钻头,每个单价346元,应以此作为本案钻头的计算依据。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常村矿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830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常村矿全部损失,量刑时均酌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