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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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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高某、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4月7日

(2015)义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高某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黄爱萍律师,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利用其在河南省郑州市购买的两套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的手机用户使用频率,在义马市、渑池县、陕县、灵宝市、卢氏县、三门峡市、宜阳县、郑州市等地强行与有限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向不特定的83608个移动、联通手机用户群发了约2319183条垃圾广告短信。期间,被告人高某、王某某二人受白某某的雇佣多次使用伪基站以同样的方式群发垃圾广告短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白某某、高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乔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视听资料;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高某、王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信息,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十四条第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自己有过错,自己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爱萍律师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认罪悔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利用其在河南省郑州市购买的两套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的手机用户使用频率,在义马市、渑池县、陕县、灵宝市、卢氏县、三门峡市、宜阳县、郑州市等地强行与有限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向不特定的83608个移动、联通手机用户群发了约2319183条垃圾广告短信。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初,受被告人白某某的雇佣多次使用伪基站以同样的方式群发广告短信。被告人高某参与非法使用伪基站向不特定的65568个移动、联通手机用户群发了约1835907条垃圾广告短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使用伪基站向不特定的15027个移动、联通手机用户群发了约420778条垃圾广告短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运行伪基站时,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伪基站上,无法正常使用移动公司网络,致使每部手机通信中断1秒钟左右。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白某某、高某、王某某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两台;手机四部;电瓶两台;充电器一台;电脑一台;U盘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高某、王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白某某、高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某、裴某某、张某、花某、王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寇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收款条、移动短信设备服务合同、短信代发用户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鉴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从被告人白某某及王某某处扣押的两台伪基站设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购买了两套伪基站设备,后多次利用这两套伪基站非法占用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的手机用户使用频率,强行与有限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垃圾广告短信并从中牟利。自2013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利用伪基站到义马市、渑池县、陕县、灵宝市、卢氏县、三门峡市、宜阳县、郑州市等地向群发垃圾广告短信。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多次雇佣被告人高某、王某某二人使用伪基站群发广告短信一万条以上,造成一万户以上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一秒钟左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百灿志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白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某、高某、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白某某、高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白某某、高某、王某某系初犯;被告人高某、王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白某某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两台;手机四部;电瓶两台;充电器一台;电脑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