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曾某某在义马市千秋矿菜市场西口,看到陈某的父亲陈某某与被害人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曾某某遂上前和候某某发生撕打,并将候某某打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光盘;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曾某某在义马市千秋矿菜市场西口,看到陈某的父亲陈某某与被害人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曾某某遂上前和候某某发生撕打,并将候某某打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曾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候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得到被害人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鞠某、水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曾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曾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