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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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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水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86号 罪犯张银水,又名张永水,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86号

罪犯张银水,又名张永水,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银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对张银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银水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张银水伙同他人分别在巩义市、温县、孟州等地盗窃变压器铜芯、电机、起动器等物,参与盗窃13次,价值67138元。系主犯。

罪犯张银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较差、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银水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银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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