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03号 罪犯彭安发,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安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彭安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7日,彭安发、唐全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赵某某家和林某某家,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入室,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结伙盗窃作案2起,价值数额3362元。同年3月24日,彭安发先后窜至魏都区郑某某家、曹某某家,用前述手段盗窃郑某某现金400余元,在盗走曹某某200余元现金时被曹发现,彭安发为逃避抓捕,在逃至楼下时对曹实施殴打后逃跑,致使曹某某眼部受伤。彭安发系主犯、累犯。 罪犯彭安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安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安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