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16号 罪犯侯小辉,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登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认定侯小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河南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侯小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7日12时许,崔保治、侯小辉等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少室路某小区楼李某某家中,采用手语威胁,威逼李某某取出存折并将其带到登封市爱民路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取出现金后,当场抢走现金4800元。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案发后,崔保治赔偿被害人损失五千元。侯小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 罪犯侯小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小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小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