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38号 罪犯郭荣范,曾用名百顺,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荣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对郭荣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郭荣范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份以来,郭荣范等三人经预谋后,交叉作案,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工具,在墙上挖洞,多次在宁陵县程楼乡、乔楼乡、睢阳区观堂乡、临河店乡等地居民家盗窃山羊69只(价值31491元)。销赃挥霍。 罪犯郭荣范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荣范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荣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