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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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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62号 罪犯郭海洋,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4日刑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62号

罪犯郭海洋,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郭海洋违法所得41000元等。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郭海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1日8时许,郭海洋、苗利甫、高占坡预谋后,以买玉器为名,于12时30分将开车带玉器来的韩某某骗至二七区大学路如家快捷酒店329房间,随后,郭海洋、高占坡趁苗利甫和韩文海外出吃饭之际,骗补房卡钥匙盗走韩某某放在房间内的11件玉器,后以11万元卖出,郭海洋分得4.1万元。案发后追退六件玉器(评估价值550000元)。系主犯、累犯。

罪犯郭海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