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35号 罪犯赵宪军,曾用名赵现军,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赵宪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6日20时许,赵宪军等三人在巩义市大峪村胡家沟魏某某租住处,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后抢走其现金1600元,致刘某某轻微伤。系累犯。 罪犯赵宪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宪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宪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