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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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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诗润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16号 罪犯邓诗润,又名邓思云、邓小苟,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7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16号

罪犯邓诗润,又名邓思云、邓小苟,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7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2012)登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邓诗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邓诗润等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邓诗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1)2006年夏,邓诗润以未投资造成损失需赔偿为由,强扣铲车,向王东明强索现金7万元。(2)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该犯多次阻挡毛振松的建筑工地施工,并伙同他人强索现金10万元,后得到现金5万元。二、(1)2007年4月7日,邓诗润以他人煤场占用其土地为由,指使他人联系,向王建勋、张西坤索要现金共计20万元。(2)2007年7月,邓诗润以张志亮饭店门前道路占用其土地,需缴纳费用为由,堵路阻挡通行长达四日。(3)2008年7月,邓诗润以赵某某的煤渣占用其土地为由,指使他人将煤渣建墙圈起,并卖掉其中的7000吨煤渣。(4)2011年5月,邓诗润因海洋浴池老板埋怨其未结房费,即指使其子以存放的水泵丢失需赔偿为由,围堵海洋浴池。(5)2011年6月5日,该犯伙同他人以推移其堆放煤渣及未清理干净煤渣为由,用煤渣围堵大门。强行扣留申雪同的铲车。2015年5月28日缴纳罚金2万元。

罪犯邓诗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诗润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诗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