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58号 罪犯陈永蓬,曾用名陈新鹏、陈永朋,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永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陈永蓬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2月4日凌晨,陈永蓬等三人窜至襄城县中心路雅戈尔专卖店,盗走西服89套、领带24条(共计价值15465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系主犯。 罪犯陈永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蓬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