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27号 罪犯仝军,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仝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对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仝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18日晚,仝军因致其女怀孕的仝某某一直没有赔钱而到仝某某家与其发生搏斗,并持仝某某家的刀和鹰爪将仝某某杀死,其间,仝军的右手食指被刀割破。仝军有自首情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谅解。 罪犯仝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仝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仝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