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79号 罪犯于从友,曾用名友,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2012)杞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于从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于从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4月,于从友、郝家平等人翻墙跳入杞县、睢县两地村民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六被害人家中,盗走两轮摩托车、拖鞋和燃气灶等财物,作案六起,总计价值15600余元。本案系共同犯罪,于从友系累犯。 罪犯于从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从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从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