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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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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66号 罪犯高利峰,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2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濮阳市华龙区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66号

罪犯高利峰,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2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利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1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对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10日对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日对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高利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高利峰驾驶摩托车在濮阳市区域内,趁人不备抢夺包,作案37次,抢夺手机26部、现金35255元及其他物品,共计价值4896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二、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9日,高利峰伙同他人预谋后,高利峰采用打电话、发短信、投放自制汽油弹方式,对高某某等五人进行恐吓,索要现金10万元,高某某后二次汇指定账号2万元,高利峰与同案取出分赃。

罪犯高利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利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