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981号 罪犯雷洋,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宛龙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雷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雷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7日,雷洋伙同他人在蒲山镇新街一网吧内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刘某、余某现金50余元和一根数据线。2010年11月14日下午,雷洋伙同他人在蒲山镇一初中附近的空房子和一个厕所处,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二十余名学生200余元。赃款共同挥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 罪犯雷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2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因与他犯打架被记过一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