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本市,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弯亚飞、胡家海,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弯亚飞、胡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开封伟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与河北天辰建筑工程有限(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由天辰公司负责承建开封伟嘉生物科技公司的一期工程,天辰公司又与杜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李某某等人为获取较多的工程施工权利,2013年12月8日,被害人杜某的工人进入伟嘉公司进行施工时,即遭到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堵门的方式阻工。在此期间,杜某与张某某多次协商,最终张某某以60万元(高于该工程的中标价格54.5265万元,多出中标价5.4735万元。)的价格强行与杜某签订了承包伟嘉公司的原料车间厂房的土建工程合同。由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出资,张某某负责完成施工,并收取杜某(银行转账968800元)支付的全部工程款920075元(扣除的质保金48425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经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海某某、贾某、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杜某与天辰建筑公司、天辰公司与伟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建设施工合同,杜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原料车间工程款结算手续,视频制作说明和视频光盘,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案件专用款票据,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与其利益关系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