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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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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于漯河市,诉讼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于某某,男,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于漯河市,诉讼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暂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淮阳县齐老乡月庄,系被告人于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孙爱兰、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郭文鹏、王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在开封市黑岗口水系工程项目部仓库,被害人周某某因分发汽油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于某某对周某某头、面部等处殴打,导致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此,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伤情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都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住院治疗38天,诉请判令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医疗费20281.57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800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4746元,伤情鉴定费2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安全风险补偿费1000元,抚养费10000元,共计2167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有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为20161.57元,住宿费票据5张金额为400元;交通费票据201张,金额为4837元;伤情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为1420元;风险金票据1张,金额为1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出来打工赔偿被害人,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其辩护人及代理人辩称,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无异议,因被害人报警离案发时间较长,是否被告人造成事实不清。因事发有因,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希望从轻处罚;对原告人诉请举证的的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风险金票据有异议,不予赔偿,无伤残鉴定、精神损失及抚养费无法律规定,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在开封市黑岗口水系工程项目部仓库,被害人周某某因分发汽油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于某某对周某某头、面部等处殴打,导致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受到伤害后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诊治,住院38天,出院后到郑州医治,支付医疗费20161.57元;伤情鉴定费1420元;被害人周某某的误工损失按河南省2013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收入32018元,酌定按6个月按16009元计算;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380元;护理费用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护理38天为2332元,交通费损失酌定按1900元计算,以上七项损失共计为44242.57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周某某因领汽油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殴打,其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的经过,对被害人周某某轻伤一级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证明其被被告人于某某殴打头部将其跺倒到轮胎上并报案的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后来听说是周某某和于某某打架,项目部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的情况;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听到于某某和周某某在争吵并且在撕扯,没看到有人拿凶器,后周某某躺在床上,说头痛,领导说让带着周某某到进行检查,当天CT检查后建议住院,其先交了2000元钱的情况;证人吕云秀证言,证明于某某和周某某打架,自己看到于某某把周某某打到在地,周某某歪倒在仓库门口的一个轮胎上,没有看见凶器,是用拳头互打对方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其到仓库领汽油,管仓库的男子(及被害人)不给他,其给工头打电话,被告人到案发现场后,开始对骂后相互殴打,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部并跺倒到轮胎上的经过;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于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且殴打周某某的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于某某和周某某在吵架,两人打架,看到周某某的额头部位皮肤发红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身份及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周某某报案的情况;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和羁押的情况;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为20161.57元;伤情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为1420元及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相关费用及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