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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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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开封市,1981年8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劫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开封市,1981年8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开封市金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1月14日被开封市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窜至开封市金明区某敬老院门前西侧,趁被害人不备,在被害人身后用双手将被害人两个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曹某某骑着两轮电动车将被害人拉倒并拖行一、二十米。经价格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10元,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此,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笔录及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累犯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抢夺老太太的耳环是事实,不知道骑的车拉住人了,跑的时候被人推到了,没有使用暴力。希望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窜至开封市金明区某敬老院门前西侧,趁被害人被害人不备,在被害人身后用双手将被害人两个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曹某某将拉着电动车后架不让其逃跑的被害人拉倒并拖行一、二十米。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1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承认抢夺被害人耳环的事实,对被抢耳环价值鉴定和被害人受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被害人拉着所骑电动车拖行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耳环被抢后拉着小偷的电动车被拖行1-20米的经过,并对被抢耳环价值鉴定和其受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见其姨母喊耳坠被抢后,看见姨母拉着被告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后车架被拖有20多米的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驾驶电动车逃跑拖行被害人的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810元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被害人受外伤后致左、右膝关节处挫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及被抢金耳环一对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的外衣上有拖拉的痕迹及被抢金耳环的特征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证人司增的报警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结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和此案侦破的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被害人年满63周岁的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在逃离犯罪现场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