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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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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郑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郑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8日由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AG1N62黑色三厢东南牌轿车,从郑州市花园路与贾鲁河交叉口的波尔多小区行驶至连霍高速543公里处时,与被害人邓某驾驶的豫AP658P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该轿车的后备箱部分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5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世正无责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车撞到自己车、自己报警、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经过;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其家喝完酒后驾车离开的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5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车辆追尾,并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谅解书,证明张某已赔偿被害人8000元,并得到谅解的情况;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佳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