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61号 罪犯王志领,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志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作案用货车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河南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志领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11日,在尉氏县岗李乡任庄村,王志领伙同其子王永亚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和悬挂假车牌的货车,将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花生米18000公斤骗走后藏在家中,价值187200元。案发后,追退赃款81100元和赃物花生米2573公斤。 罪犯王志领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领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