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夏红伟,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10)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夏红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对夏红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夏红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11月,夏红伟伙同他人在栾川县钼选场、矿业公司等盗窃变压器内芯、电缆等物。其中在栾川县一砖厂盗窃四台变压器内芯时,被发现后将发现者捆绑控制住,继续盗窃。在栾川县、嵩县盗窃工地上及移动分公司、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夏红伟参与抢劫一起,价值27460元,破坏电力设备八起,价值92879元,盗窃十二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135154元。 罪犯夏红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优秀、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红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红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6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