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64号 罪犯安飞,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初中文化,2011年1月14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安飞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河南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安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11日下午,安飞无证驾驶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向南行至许平南路段163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安飞未设置警示标志又未报警,将该轿车停留在超车道上离开现场,致使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某某驾驶的客车与轿车相撞后翻到西侧路边沟内,造成陶某某及乘车人员16人死亡、2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罪犯安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