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11号 罪犯刘恩博,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恩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刘恩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4826.55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河南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恩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31日20时45分,刘恩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李鸿某、李世某二人,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职专北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国道的行人文某某相撞,致文某某、刘恩博及摩托车乘坐人李鸿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文某某经抢救后于同年11月21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刘恩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恩博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二千元。 罪犯刘恩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恩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恩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