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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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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81号 罪犯何杰,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81号

罪犯何杰,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何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何杰伙同何洪川、鲁兵预谋后在济源市一KTV门前乘坐被害人杨某某的出租车行至轵城镇政府至东环路北孙村时,三人持自制刀具劫持杨某某,抢走一部手机,一部小灵通(价值分别为230元和160元)和265元现金。将杨某某捆绑后逃走,将杨某某的出租车遗弃在东环路西侧快车道中。何杰系累犯。被害人的损失在何洪川、鲁兵一案中已得到赔偿。

罪犯何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5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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