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51号 罪犯刘占奎,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高中毕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占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刘占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初至2000年5月份,刘占奎利用其担任巩义市回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刘村信用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赵朝斌将18个储户存入该信用站的63.08万元存款不入账,将此款自用。后刘占奎外出躲藏。2000年9月至12月,刘占奎家属退还21.443万元,2012午3月28日,刘占奎退还3000元。至2002年8月3日,巩义市回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向该18个储户兑付62.58万元。2011年7月31日,刘占奎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刘占奎有自首情节。 罪犯刘占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占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占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