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87号 罪犯李洪涛,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月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对李洪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洪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12日19时许,李洪涛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少林饭店内将孙某某停放的面包车(价值28130元)盗走。同年7月至10月期间,李洪涛伙同某电力公司负责调煤的工作人员白洪文预谋后,从两煤矿骗出原煤16车,一部分卖掉,款项由李洪涛占有,其余煤由李洪涛掺渣后,再运输到该电力公司。同年12月,李洪涛伙同荆建中预谋后,从一煤矿骗出原煤7车(257吨),价值71700元。系累犯。 罪犯李洪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