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杨涛,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高中毕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杨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7月,李士刚伙同杨涛等人骑摩托车到罗山县青山镇、息县八里岔乡、光山县孙铁铺镇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家,盗走现金、手机、摩托车等财物,作案12起,价值47656元。杨涛系主犯。审理中,李士刚表示愿意从公安机关冻结的个人存款21万余元中全部退赃;刘治山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5600元。 罪犯杨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6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