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73号 罪犯张俊峰,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漯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河南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张俊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到张俊峰开的活鸡活鱼店买鱼,双方因斤称问题发生争执。罗某某的亲属得知后先后前往张俊峰处争吵,进而与张俊峰及其弟、兄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俊峰持刀将张某某扎死,另致其他人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张俊峰系初犯、偶犯,在审理过程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罪犯张俊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良好、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