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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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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滨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41号 罪犯张滨锋,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中专毕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项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滨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41号

罪犯张滨锋,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中专毕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项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滨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张滨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滨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5日21时许,刘镇、张滨锋预谋后,窜至项城市韩某某家门口,持匕首、假手枪将韩某某挟持到屋内,抢走现金2900余元,后逃窜。2007年11月20日,刘镇、张滨锋经预谋,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韩某某,敲诈现金3万元,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本案系共同犯罪。

罪犯张滨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2次,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良好、优秀、优秀、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滨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滨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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