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84号 罪犯范海军,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高中毕业,199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范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对范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范海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17日下午,范海军、常二涛租赁一辆别克商务轿车(价值139200元)后,伙同高利克,利用高利克化名李军伟伪造的身份证、行车证等手续,用抵押借款的名义以八万元质押给许昌县将官池镇钢材市场王某。范海军系主犯。案发后,被质押车辆已退还被害单位。 罪犯范海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海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