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62号 罪犯苗蒙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苗蒙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2月1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对苗蒙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苗蒙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间,苗蒙蒙伙同他人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安徽濉溪县和河南省永城市等地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交叉结伙作案24起,盗取三轮车、面包车、榨油机等物品,价值总计10.3万余元。案发后追退部分赃物。 罪犯苗蒙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优秀、优秀、优秀、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蒙蒙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蒙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