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08号 罪犯高鹏,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高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资314737元以及用毒资购买的一辆本田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宣判后,高鹏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5日交付河南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高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0日,高鹏、高书亮听说尚海胜制毒挣到了钱,就伙同庞永涛预谋购买原料制造毒品K粉,由高鹏、高书亮各出资4万元,其他由庞永涛负责。11月11日中午,三人到桃源大酒店将8万元钱交给胡林海、吴勇,用于购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2件(共计50千克)。当晚,高鹏、高书亮听说尚海胜被公安人员抓获,即到桃源大酒店找胡林海要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高鹏系主犯。2015年5月15日缴纳罚金五千元。 罪犯高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鹏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