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25号 罪犯马安辉,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偃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韩帅、马安辉赔偿许某兴经济损失41501.65元,赔偿许某红经济损失44343.14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马安辉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马安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韩帅和常育刚驾驶面包车与许某兴及其子许某红驾驶的货车发生抢道,许某兴殴打韩帅,打烂其面包车左侧玻璃。当日,双方找人从中调解,许某兴拒付。6月20日夜1时许,韩帅纠集马安辉、马振涛等四人持刀闯入许某兴家中,将许某兴、许某红均砍成重伤,许某兴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许某红左尺骨手术后为九级伤残,左面部不完全面瘫为十级伤残。马安辉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马振涛已履行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 罪犯马安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安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安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