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陈鹏飞,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30日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陈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陈鹏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5日15时许,陈鹏飞、昝晓辉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轿车到新密市某医院附近,将樊某某停放在该院门口的车的左后门玻璃(价值260元)砸烂,盗走包一个,内有现金42000元左右。逃跑过程中陈鹏飞抗拒抓捕,持刀将张某某刺成重伤。陈鹏飞系主犯、累犯。陈鹏飞的家属已退出赃款15300元发还给樊某某,陈鹏飞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罪犯陈鹏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优秀、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鹏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