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98号 罪犯陈大朋,曾用名陈亚朋,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大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该其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陈大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22日夜,董振华、王长征、郜振华预谋到项城实施盗窃,陈大朋驾驶桑塔纳轿车和董孝全在郜振华家楼下等候,郜振华因害怕后果严重以车坐不下为由而未去。后陈大朋等四人驾驶车在项城市一公司盜得绵羊成品皮子1287张,价值为124800元。陈大朋系从犯。 罪犯陈大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大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大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