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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大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29号 罪犯翟大宝,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初中文化。1991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29号

罪犯翟大宝,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初中文化。1991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翟大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翟大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翟大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日21时许,翟大宝等三人窜至川汇区某交叉路口西北角处,进入一辆白色轿车内,翟大宝等二人持刀抵住房李某(男)、刘某(女)的脖子,用背包带捆住二人手和脚,搜出500元现金和工商银行卡一张,逼出密码取走现金二万元,抢走二被害人手机两部(价值3650元)。侦查机关在张铁柱家搜出被抢手机一部,仿真手枪一把,水果刀两把,白棉线手套四双,军绿色背包带四根。均为主犯。三被告人均因抢劫曾被判处重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作案持刀抢劫,性质恶劣,社会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

罪犯翟大宝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3次,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优秀、优秀、优秀、较差、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大宝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大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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